【云南锦泰】成渝金融法院发布2025年度十大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二)


诚君科技 发布于 2026-02-07 / 3519 阅读 / 0 评论 /
案例4   某汽车服务公司、某车务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 车辆使用性质 危险程度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处理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保险具有高度信息不对

案例4
  某汽车服务公司、某车务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 车辆使用性质 危险程度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处理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保险具有高度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相关义务。就保险合同内容而言,保险人相较于投保人具有更大的信息、专业优势,因此更强调其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守信践诺。本案中,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而同意承保后又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约定予以赔付。本案判决结果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保险公司诚信展业、合理控制风险。
  【基本案情】
  案涉车辆由某车务服务公司购买,挂靠于某汽车服务公司,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22年5月31日,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可勾选项有家庭自用、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预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出租/租赁、城市公交、公路客运、营业性货运8类,某科技公司未进行勾选。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电子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种类为清障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其它非营业车辆”。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35,150元。
  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周某驾驶案涉车辆与其他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某汽车服务公司将案涉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产生修理费。经事故处理,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了维修费48,032.95元。某汽车服务公司、某车务服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8,032.95元。因案涉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8,032.95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从投保单载明内容看,投保人就案涉清障车投保时,“机动车使用性质”可勾选项有家庭自用等8类,投保人未就机动车使用性质进行勾选,案涉车辆也不符合前述8类车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经营的专业机构,应知晓案涉车辆为清障车,主要用途为事故车辆救援等道路清障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确定为“其它非营业车辆”予以承保,表明其认可从事事故车辆拖载、救援的清障车属于“其它非营业车辆”范畴,现其以案涉车辆从事事故拖车收费业务为由,主张案涉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而拒赔,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
  某劳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格式条款 特别约定 优先适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规则解决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其中,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公司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投保人预先拟定,属于一般约定。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针对特定事项达成的个性化的合意,属于特别约定。当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以特别约定为准,既尊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同时也引导各方当事人重视特别约定的法律意义,维护保险市场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某施工项目总包方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中每人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伤残保险金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比例给付,其中10级为8万元。
  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保险单载明:“……7.若工程有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9.本保险承保的人员及范围为:保险投保项目所在的施工区域、指定的生活区之间范围的工作及施工人员。”
  总包方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其中的拆模劳务又被层层分包给王某,王某招聘周某到该项目工程做拆模,周某在作业时不慎被掉下的钢管砸伤左脚。周某被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某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某劳务公司向周某支付13.8万元赔偿款后,周某将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转让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对于周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各方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劳务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案涉保险单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只要求被保险人是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本案中,周某是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8万元。
  案例6
  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国际航空货运 定损规则 蒙特利尔公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带一路”国际运输保险中适用国际公约定损的典型案例。案涉货损发生在“一带一路”国际航空物流环节,物流作业人机场地服公司要求理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明确放弃参与定损的情况下,经物流托运人、承运人及收货人等主体共同核验,责任原因与责任主体清楚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协商核定了承运人责任,由此,本案机场地服公司的货损责任金额计算有据,保险人应根据前述责任事实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判决充分尊重国际物流主体根据国际公约及行业理解确定的责任原因与责任金额,据此确定了该作业人货损保险责任,为跨境物流货损所涉连环赔偿纠纷处理,提供了一定指引。
  【基本案情】
  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从事重庆机场国际货运库区装卸作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即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在列明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保险期间,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员工在重庆机场国际货运库区驾驶叉车装卸货物时,因操作不慎,叉车上的货箱跌落在地,木箱损坏。该箱货物为进口设备主机,托运人为某国际货代公司,承运人为某航空公司,按约应当从马来西亚起运到达中国重庆空港,目的地成都某工厂。某国际货代公司派员将损坏木箱加固,次日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该公司、相关公估机构、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收货人成都某工厂等多方代表参与拆箱检验,经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参与检验。之后经马来西亚出口商核验,该货物推定全损。此次事故某国际货代公司向收货人成都某工厂按货物损失全额赔偿。某国际货代公司与某航空公司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航空承运人责任限额,结合货物包装无重心标识影响装卸作业判断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某航空公司按照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的75%向某国际货代公司赔偿,某航空公司据此向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索赔。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赔付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双方为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金额是否合理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1,667.62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装卸航运货物作业不慎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放弃核验,经国际物流环节多方主体参与查勘定损,某航空公司与某国际货代公司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及货物包装标识瑕疵情况,确定某航空公司承担75%的责任,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按此责任金额向某航空公司赔付后要求保险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外赔付数额符合国际公约,物流参与主体接受,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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