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泰】成渝金融法院发布2025年度十大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一)


诚君科技 发布于 2026-02-06 / 157 阅读 / 0 评论 /
案例一   刘甲、朱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互联网平台 真实合同关系 实际被保险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互联网平台嵌入的商业保险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真实保险合同关系的典型案例。互

案例一
  刘甲、朱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互联网平台 真实合同关系 实际被保险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互联网平台嵌入的商业保险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真实保险合同关系的典型案例。互联网平台交易模式松散、开放、参与主体多,复杂的交易结构增加了识别传统法律关系的难度。平台受其收集的数据质量影响,可能对交易主体识别不准确。本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平台经济的主体、资金和交易链条等各个要素进行全面审查,结合国家相关部门《<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通知》中关于互联网用户信息收集的相关规定,以合同目的和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基点,深入产品实质、剖析交易架构、把握平台交易特点,紧扣应用程序采集信息中用户使用本人手机号码实名注册微信程序、费用支付以及实际使用共享单车等关键事实,查明真实保险合同关系,有效保障了平台用户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保险法律关系的实质公平。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制定“共享助力车保险方案”。方案载明由用户授权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用户骑行助力车出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授权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身份信息、姓名及订单信息,将信息共享给保险人。保险名称为“骑行人员非机动车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被保险人为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支付宝等小程序实名注册且骑行平台提供的共享助力车用户;保险方案包括意外伤残/身故、意外医疗和三者责任险;保险起期以用户套餐首次开锁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以订单时间为据。被保险人出险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时需提供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相关数据信息作为理赔依据。
  手机号码153####6668系刘乙注册使用,其前妻鲜某曾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了用户名为鲜某的支付宝账户。2022年9月26日,刘乙下班后,使用手机号码153####6668注册的微信程序扫码使用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提供的共享助力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乙当场死亡。此次使用记录显示,用户通过微信扫码使用某科技公司应用程序,账户类型为普通计费户,姓名为鲜某,手机号为153####6668,支付金额为9元。订单中保单页面显示:被保险人为鲜某,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意外身故/残疾保额5万元。
  刘乙的父母刘甲、朱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双方为刘乙是否为被保险人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甲、朱某的诉讼请求。刘甲、朱某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通过应用程序采集的用户信息中包含多个主体的信息,认定当事人是否为被保险人不能简单以应用程序识别的用户进行判断,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属于实名认证范围内的用户以及是否实际使用服务等情况进行认定。刘乙系手机号码的实名用户,通过该手机号码实名注册了微信账号,又通过微信扫码使用共享助力车并支付了租车费用,应当属于使用共享助力车的实名用户。其与某科技公司订立租赁服务协议,视为同意该公司为其投保,以刘乙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刘乙及其继承人应当享有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遂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刘甲、朱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
  案例2
  宁某与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险危险 如实告知义务 不可抗辩期 确定发生的风险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处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两年后治疗既往症引发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保险危险,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我国保险法设置了“不可抗辩期”,即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基于承保风险应为不确定风险的特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确定会发生或者可以由被保险人意志决定随时发生的事项,应当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本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在投保前已具备实施承保手术的指征,何时手术由被保险人意志决定,不符合承保风险不确定的特性,将之认定为保险事故则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保险人不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对于遏制恶意投保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宁某于2019年5月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Ⅱ型糖尿病,并已具备医学上实施介入手术的指征。2019年9月,宁某的妻子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宁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其中“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介入手术”属于保障范围,保险金支付比例为保额的35%。《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说明”中询问“是否患有冠心病、糖尿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回答“否”。
  2020年1月及2021年1月,宁某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Ⅱ型糖尿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022年10月,宁某住院治疗并实施手术,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Ⅱ型糖尿病。手术名称及操作:1.经皮冠状动脉药物球囊扩张成形术;2.经皮冠状动脉切割球囊扩张成形术;3.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等。
  宁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轻症保险金7万元,双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宁某保险金7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虽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能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解除权,但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应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而非投保前已经发生或确定会发生的事项。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宁某在投保前已经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已经具备介入手术指征,虽然宁某实施手术的时间是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但该手术系对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所隐瞒疾病进行的延续治疗,何时手术由其意志决定,属于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确定会发生的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遂改判: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3
  某冶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雇主责任保险 工伤事故 法定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处理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投保商业雇主责任险时,如何确定后者责任范围的典型案例。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在发生工伤事故时,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行政法规所规定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雇主在法定的工伤待遇之外的超额补偿,超出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基础,除保险人认可外,不应由商业保险承担,而应由雇主自行承担。本案明确了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功能侧重,对雇主责任与保险责任进行了区分,对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某冶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
  保险期间内,某冶业公司工人田某在驾驶摩托车回厂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某冶业公司与田某亲属签订《工亡协议书》,并依照该协议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之外向田某亲属支付了60万元。
  某冶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雇主责任保险金60万元,双方对某冶业公司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支付的60万元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冶业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用人单位的员工构成工伤时,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细则计算。雇主责任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在雇主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仅赔偿未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需要由用人单位自行赔偿的部分,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赔偿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部分。本案员工工亡,其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个项目的费用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在未经保险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形下,某冶业公司超出法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遂改判:驳回某冶业公司诉讼请求。

备注:内容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是否对你有帮助?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