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
黄某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 鉴定费 案件受理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处理基础法律关系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例。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向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事故责任方应向受害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因理赔支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得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严守代位求偿权法定边界,明确了鉴定费等保险人经营成本不得转嫁侵权人的规则,引导保险人通过优化定损流程、完善精算机制来消化程序性成本,避免连环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彰显司法保障公平的核心价值。
【基本案情】
黄某甲为案涉小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商业车险合同约定,律师费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丙物流公司为案涉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黄某甲的妻子黄某乙驾驶案涉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变道时,碰撞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致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后黄某乙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主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丙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物流货物险保险金。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产生鉴定费30,000元。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丙物流公司货物损失362,734.20元、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丙物流公司负担345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95元。
某保险公司向丙物流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黄某甲、黄某乙、A保险公司追偿全部已支付款项。双方对前案产生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追偿范围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2,734.20元;黄某乙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前案案件受理费6395元。黄某乙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丙物流公司提起的货损理赔案件中,申请司法评估并产生鉴定费,生效判决根据评估结果等证据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某保险公司在处理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时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保险人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遂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黄某乙支付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63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8
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专利执行保险 保险事故 射幸性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体现损失填补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典型案例。专利执行保险属于国家鼓励的科技金融创新产品,该类纠纷争议常常集中在其赔付是否以侵权事实成立为条件,涉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认定。本质上,保险合同应具有射幸性。如果被保险人发起维权即可理赔,则保险事故的发生实际由被保险人决定,易引发道德风险,增加防范风险的成本。本案中,人民法院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未取得合法授权”“受到侵犯”等表述分析,确定专利执行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并结合保险射幸要求,认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以存在第三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该案对引导专利权人依法合理维权,防止权利滥用,具有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专利执行保险》,投保专利为一种插接式电力轨道插座。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方未取得合法授权或许可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被保险人为获取证据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保险期间内,就其受到侵犯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或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该请求被立案或受理的,产生的调查费用、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某科技公司以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就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服务费共计64,400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函告,因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未能确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在获取生效裁判文书后,补充资料理赔。某科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前述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查实,案涉保险单载明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文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遂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专利执行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应具有射幸性,如果只要被保险人发起维权即可理赔,则易引发道德风险。从案涉保险条款中“第三方未取得合法授权或许可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受到侵犯的专利权”的表述来看,其并非仅要求涉嫌侵权,而系要求第三方客观上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险理赔的条件即为侵权事实成立。某科技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方专利侵权的事实成立,并且从专利侵权诉讼结果来看,第三方实施专利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9
谭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告知义务 免责条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保险法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适用情境,警示消费者在改变车辆使用环境,使其处于受损风险较高的状态时,应履行必要的风险告知义务。本案引导建立健康理性的保险消费文化,正确对待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司法对促进保险业稳健发展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之间的价值衡平。
【基本案情】
谭某为其所有的多用途乘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内,谭某驾驶该车前往小石河河坝露营。在谭某驾车进入小石河滩的必经之路上,立有多处警示牌,显示“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汛期期间禁止下河露营玩耍戏水”等提示标识,小石河滩周边等区域提供了专门的停车场地。事故发生时小石河处于汛期,河道布满碎石,河滩中心水流环绕。谭某驾驶投保车辆涉水行驶通过河道进入河滩中心,并往返涉水行驶,进气管吸入河水造成发动机严重受损。谭某就其车辆损失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谭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6,245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谭某经警示牌警示,明知其驶入的河滩处于禁止下水、禁止下河露营的汛期,仍将事故车辆驾驶至河滩中心停放,并往返行驶于布满碎石河道的水流之中,将投保车辆置于非“家庭自用汽车”行驶道路的环境,其行为已经导致投保车辆处于风险极高的外部环境,且超出了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对投保车辆承保危险的预期,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谭某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车辆受损的保险责任。遂改判: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10
葛某与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免责条款 兜底约定 肺结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险合同中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典型案例。兜底性免责条款过于笼统、模糊,无法让投保人合理预知免责范围,实质变相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认为有效。本案中,保险人采用含义宽泛的非保险专业术语,利用兜底性格式条款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形纳入免责范围,将投保前存在的所有身体异常状况均排除在保险责任外,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具约束力。该案的裁判有利于引导保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培育良好的健康保险关系。
【基本案情】
葛某在投保前一次体检中,胸部CT提示“左肺下叶结节”,后复查胸部CT提示“双肺下叶外基底段磨玻璃结节”。
2023年5月10日,葛某通过网络投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重大疾病保险,重症保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住院津贴均为200元/天。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症包括癌症。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已经确诊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已经出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未载明以保险公司明确询问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免责前提,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肺结节。
保险期间,葛某入住某甲医院,胸部增强CT提示“左肺下叶外基底段见磨玻璃影……双肺见少许实性结节……”,最后《病理诊断报告》载明诊断为微浸润性腺癌。
葛某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疾病住院津贴共计302,800元。某保险公司以葛某投保前已存在肺结节,属于保险条款“重大疾病的前兆、症状”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葛某支付重疾保险金300,000元以及住院津贴28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认为:虽然葛某在入院前检查已有“左肺下叶结节”,但临床中,结节属于健康检查中的常见症状,可能是重大疾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也可能不会发展成重大疾病。案涉条款对既往症状等所有身体异常状况进行了兜底式的免责约定,将一切风险都囊括在内,若认定其合法有效,将与合同目的相悖,也变相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获取保险金的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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