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当保险人未履行查勘、定损义务时,人民法院将大概率采信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谢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保险人未履行查勘、定损义务的,不准许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被保险人的单方评估结论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评估费。
【基本案情】
谢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谢某驾驶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谢某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确认其未到事故现场查勘,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是否已核定损失。谢某单方委托某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某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05039元。谢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及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对谢某委托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裁判结果】
事故发生后,谢某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到事故现场查勘。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是否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案涉受损车辆核定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谢某委托某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未有证据显示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适用的程序及评估结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评估报告(后附查勘现场照片)与谢某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维修结算协议书》《车辆维修项目报价清单》等相互印证,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305039元。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保险查勘旨在确定事故责任,确定损失范围和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核定,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及时派员查勘事故现场,详细了解事故情况、保险标的受损程度以及致损原因,为正确判断责任承担、赔偿范围等做好证据保全。在法定、约定时限内进行损失核定工作,及时将定损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出具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如未规范履行以上查勘、定损义务,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06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人民法院会综合个案实际情况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比例——黄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的,综合实际情况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黄某为其名下的车辆、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另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22年7月31日23时0分,黄某驾驶车辆在地下停车场与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消防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黄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黄某称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害,且事发深夜,其随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22年8月2日16时43分,黄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黄某在事发时未下车查看,而选择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且黄某未及时报案并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裁判结果】
虽然黄某未下车查看以及立即报案,但事故发生时间为深夜,事故未造成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亦事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因此并不能认定黄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黄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鉴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险,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对保险人准确查勘现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核定事故责任具有一定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黄某本案损失的80%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尽快启动对事故的调查,查清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和保险数额。对于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也应第一时间报警。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07开“网约顺风车”并非必然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叶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基本案情】
高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高某的丈夫叶某驾驶车辆长期在哈啰平台、滴滴平台从事网约顺风车车主业务,有同一天完成4-5个订单、在广州、佛山、中山之间往返几趟的情况,经常往返于中山、广州跑业务顺路接单。某日,叶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载有乘客。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网约顺风车行程状态。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来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高某及叶某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驾驶员叶某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驾驶人叶某开展顺风车业务次数多、频率高,其行为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分担出行成本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可按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网约顺风车通常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交通模式。顺风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的出行方式,不仅缓解交通压力,也促进了绿色发展,是现代分享经济的典型代表之一。顺风车多被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非经营性的一种民事行为,在性质上与网约车不同。对于因“顺风车”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需核实驾驶人是否存在以“顺风车”名义实际开展普通网约车运营的行为,可根据驾驶人是否有正当职业、固定收入、顺风车的使用频次、顺风车起止点、行驶里程等予以综合判断。保险人在开展此类理赔时,不应一概拒赔,要根据情况综合判断,可考虑研发新的保险产品来满足顺风车司乘人员的保险保障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