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面向社会开放。案例库收录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本文梳理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金融类案件,供金融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士研习权威裁判规则。本期汇编的保险纠纷案例不含人身保险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8 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组成人员”之界定
案 名:
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7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2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2725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3-004
裁判要旨:
保险法以填补损失与防止不当得利为基本原则,为了防止保险赔偿金出现“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发生,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设立目的,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19 保险代理人违规销售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 名:
某保险公司诉高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484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529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7-001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损失的,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
20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
案 名:
何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395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4-003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则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21 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 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指导性案例74号
入库编号:
2016-18-2-333-001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 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案 名: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563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952号
入库编号:
2024-08-2-143-001
裁判要旨: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2.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23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 名: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索引: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110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0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
入库编号:
2023-16-2-392-003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24 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案 名:
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8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25 南京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 名:
南京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6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7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25号
入库编号:
2023-10-2-335-001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共同保险还是再保险,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有银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文件对共同保险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阐述和细化。某保险公司向另一保险公司出具“共保确认函”,但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无直接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且同意案涉货物由不同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的,应认定该保险形式不符合共同保险的特点。另一保险公司独自承保后,将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承担,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第28条关于再保险的规定。
26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及现行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析
案 名: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20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1号
入库编号:
2023-10-2-471-004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27 境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及平行诉讼处理
案 名:
台湾某保险公司诉某洋某海运公司、某明某海运公司、林某熙、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索引:
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199号
入库编号:
2024-10-2-193-002
裁判要旨:
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在保险人实际赔付后产生效力。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依据保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予以认定。2.台湾地区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的纠纷,但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仍可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28 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已经由政府予以补偿的,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以获得额外收益
案 名:
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59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495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5
裁判要旨:
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部分赔付后,当地政府收回了被保险人的土地,并支付被保险人土地综合补偿。补偿数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补偿等,其中地上物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全损为依据计算赔付的,该地上物补偿款和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已经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如准许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则超出其保险标的价值,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29 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案 名:
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494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4
裁判要旨:
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30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中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
案 名:
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8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40号
入库编号:
2024-10-2-492-001
裁判要旨:
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发生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控制和绝对避免,则承运人可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31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 名: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20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843号
入库编号:
2023-10-2-116-001
裁判要旨: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32 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案 名:
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227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9
裁判要旨:
1.货物在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保单载明的仓储地前,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处置拍卖的,货物被拍卖之日先于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60天的,应视为保险合同“仓至仓”责任条款终止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期间终止。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
33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范围认定
案 名: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指导性案例52号
入库编号:
2015-18-2-230-001
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34 共同海损理算程序未启动不影响保险赔偿承担
案 名:
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46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73号
入库编号:
2024-10-2-230-001
裁判要旨: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35 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
案 名:
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06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23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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