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开“网约顺风车”并非必然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
--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叶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基本案情】
高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高某的丈夫叶某驾驶车辆长期在哈啰平台、滴滴平台从事网约顺风车车主业务,有同一天完成4-5个订单、在广州、佛山、中山之间往返几趟的情况,经常往返于中山、广州跑业务顺路接单。某日,叶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载有乘客。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网约顺风车行程状态。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裁判结果】
高某及叶某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驾驶员叶某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驾驶人叶某开展顺风车业务次数多、频率高,其行为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分担出行成本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可按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网约顺风车通常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交通模式。顺风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的出行方式,不仅缓解交通压力,也促进了绿色发展,是现代分享经济的典型代表之一。顺风车多被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非经营性的一种民事行为,在性质上与网约车不同。对于因“顺风车”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需核实驾驶人是否存在以“顺风车”名义实际开展普通网约车运营的行为,可根据驾驶人是否有正当职业、固定收入、顺风车的使用频次、顺风车起止点、行驶里程等予以综合判断。保险人在开展此类理赔时,不应一概拒赔,要根据情况综合判断,可考虑研发新的保险产品来满足顺风车司乘人员的保险保障需求。
08承保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与冯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例要旨】
法律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保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规定。
【基本案情】
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郭某驾驶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被保险人郭某赔偿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冯某作为侵权人向其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裁判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失应由非机动车赔偿,而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形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该法律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为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郭某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冯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履行向被保险人郭某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郭某对冯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
【典型意义】
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仅在行人、非机动车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项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行人、非机动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机动车一方诉请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由此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得向非机动车一方代位求偿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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