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统筹公司并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资质
--某保险公司与陆某、某统筹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例要旨】
某统筹公司并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资质。
【基本案情】
柳某为其车辆、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柳某驾驶车辆与陆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统筹人杨某就陆某驾驶的车辆与某统筹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约定统筹种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统筹费7800元,统筹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止。某保险公司向柳某赔偿车辆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侵权人陆某、陆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某汽车服务中心、某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某统筹公司并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资质,所以本案中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内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处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统筹人和被统筹人按照合同的内容另行处理。某保险公司请求某统筹公司优先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投保人基于价格考虑购买“车辆统筹险”。“车辆统筹险”在宣传、业务模式以及功能上参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进行并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一般人容易将其等同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但统筹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权限。机动车辆统筹单属于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而由统筹人和被统筹人按照合同的内容另行处理。另,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受交通事故大小、自身能力影响,存在后续赔付和服务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风险。投保人在购买“车辆统筹险”时应理性思考,审慎抉择。
10公路养护单位对车辆的事故损失无过错的,无需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与某公路事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例要旨】
公路养护单位对车辆的事故损失无过错的,无需承担案涉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大雨,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公路道路路段辅道。后公路一侧山坡发生坍塌,坍塌物直接覆盖车辆,后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基于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路事务中心作为该路段的建设、管理、养护人,未尽到事故路段管理、养护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某公路事务中心认为,本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驾驶人明知天气恶劣,且在事故地点靠近山体、公路旁、不应停车的情况下,擅自停车而发生事故,其已依照规程履行管养职责,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案涉保险标的车辆受损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主违停具有一定过错,车辆的损害结果与公路事务中心的管理养护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公路事务中心已举证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道路管理养护义务,对案涉事故损失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案涉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为:
1.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3.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保险人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
如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据此对第三者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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