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泰】重庆二中法院发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二)


诚君科技 发布于 2026-03-06 / 160 阅读 / 0 评论 /
案例四 2018年3月22日,殷铭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后,殷铭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熊某某,受熊某某雇请,龚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8月24日,龚某某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斜坡滚落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

案例四

2018年3月22日,殷铭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后,殷铭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熊某某,受熊某某雇请,龚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8月24日,龚某某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斜坡滚落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龚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龚某某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5万余元。出院后,龚某某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

 

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殷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熊某某,而龚某某系熊某某聘请的工人,与殷铭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龚某某要求其给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殷铭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明显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熊某某,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龚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作业,符合殷铭公司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故应当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遂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龚某某赔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0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3万元。

 

法官说法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所实施的保险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则,而在人身保险中,这种保险利益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血缘或拟制形成的亲属关系或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因亲属关系为简单的事实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亲属投保类型的保险案件保险利益的确定一般不存在难点,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则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在糅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转包关系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是原告方能否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关键。

 

以上两个案例从保险合同的内容出发,首先肯定了保险合同对双方关系的间接证明作用,并将保险人提出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保护了相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身保险合同中,近因原则是裁判者进行责任认定和分配的主要依据

 

案例五

王某某、聂某某系王某父母。2017年3月10日,王某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2019年10月20日,王某被发现在其住所死亡,法医现场勘验后确定死因为二氧化碳中毒。案发现场,有王某在住所燃烧的两盆炭火及写给父母的遗书。经勘察发现,现场门窗封死,王某生前曾在手机上搜索有关“烧炭死亡案例、烧炭多久会中毒身亡、烧炭自了的步骤”等内容。

 

2019年11月5日,王某父母依据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系自杀身亡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双方遂发生纠纷,王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意外身故保险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付责任,而这种意外事件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从王某生前浏览的信息,结合案发现场发现的火炭盆、书信来看,王某系自杀身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案涉保险事故不能认定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发生,故对王某某、聂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王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某、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2020年9月25日,李某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李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合同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本人、身故受益人为李某的法定受益人。2021年1月20日,李某因上厕所意外摔倒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伴血肿形成;2.脑室出血;3.肺部感染;4.高血压3级(极高危)。次日,李某死亡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伴血肿形成;2.脑室出血;3.肺部感染;4.高血压3级(极高危);5.高甘油酯血症;6.脑疝;7.梗阻性脑积水。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21年3月16日,李某长子许某一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李某法定受益人许某一、许某二遂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依据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系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李某虽系意外摔伤入院,但其入院、出院的诊断记录均表明,李某除摔伤外,本身患有基础性疾病,且该基础性疾病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足以引起李某的死亡。同时,李某的死亡医学诊断书中载明李某的死因为脑出血,但导致脑出血的原因系李某意外摔倒、还是李某的基础性疾病及其他病症,亦或是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发生,并不清楚,此外,不能排除李某系因自身基础性疾病导致脑出血进而摔倒的可能性,因此,在无证据表明李某系因意外摔倒致死的情况下,对李某法定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近因是指对结果发生起到最直接、最有效、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则是指发生的危险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且该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方才承担损失的赔付责任。该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经是保险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因果关系明确时,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该单一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则保险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如仅有部分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则保险人仅对因该部分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原因死亡,故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最终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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